融资性担保,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近期,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融资性担保企业,由于对政府补助收入和贷款损失准备的税务处理不合规,给自己带来了不小的税务风险。
案例:
D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30亿元人民币,是一家由国家发改委组织发起,多个省份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出资设立的政策性区域再担保试点机构。近期,税务部门对D公司开展了2016年~2018年的税务风险分析工作。
D公司的第一个风险点是,政府补助收入税务处理不合规。税务人员比对了该公司2016年~2018年资产负债表中变动幅度较大的项目,发现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担保扶持基金”近些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这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
“担保扶持基金”科目,核算的是政府政策性扶持基金的收支情况。D公司作为一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融资担保,以扶持其发展。因此,D公司收到政府补助,并在“担保扶持基金”科目进行核算情有可原。经核实,“担保扶持基金”科目近年来新增的数额,是政府部门拨付的补助款项。收到资金后,D公司将该部分政府补助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并据此进行了税务处理。
不过,税务人员在进一步核对该科目的具体情况时发现,该项目下的部分资金已经超过60个月未支出,而这,正是D公司的税务风险点所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对于D公司超过60个月仍未支出的这部分资金,不能再继续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D公司应作出相应调整,并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D公司的第二个风险点,是每年计提的贷款减值准备处理不合规。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D公司每年计提了贷款减值准备,并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以下简称9号文件)的规定,在正列举范围内的金融企业,其提取的符合规定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正列举的金融企业,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不在此范围之内。据此,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不属于适用9号文件的金融企业,换句话说,融资性担保公司计提的贷款减值准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D公司应该将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科目下的余额作纳税调增处理,并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笔者建议融资性担保企业,在进行政府补助的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重点关注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相应的成本费用是否进行税前扣除以及资金使用时间是否超期等细节,减少税务风险的发生。此外,在计提准备金时,要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进行处理。尤其是部分政策文件对可税前扣除的项目作了正列举,企业切勿超越范围计提。